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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表时间:2021/10/13 点击次数:0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清单(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对象 收费范围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减免规定 计费单位 收费主体 监督举报电话
1 水土保持补偿费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其中,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气土、石、渣。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计征,其中露天矿开采按每立方米0.7元计征、地下矿开采按每立方米0.3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 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5、对小微企业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地方收入部分收费进行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冀政办[2009]5号,冀价行费[2017]173号,冀财非税[2020]5号,财税[2020]58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发改价格[2017]1186号,
冀价行费[2017]173号,
冀财税[2015]34号,
冀财税[2016]100号
水利部门 税务部门 0312―8600215
2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直辖市含近郊区)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 1、防护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设区市每平方米300元,县(市)每平方米200元。
2、防护等级6B级以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设区市每平方米1500元,县(市)每平方米1000元。
中发[2001]9号, 计价格[2000]474号,财综[2007]53号,财税〔2014〕77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冀政办[2009]5号,冀发改价格[2019]1188号,国办发[2013]103号,国发[2007]24号,冀财非税[2004]2号,省政府令[2011]第22号,《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冀财税[2015]34号,财税[2020]58号,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国发[2007]24号,财综[2007]53号,
财综[2010]57号,
财税函[2014]243号,
财综[2014]77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冀发改价格[2019]1188号,
冀政办函[2013]82号
人防部门 税务部门 0312―8600215
3 城镇垃圾处理费 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一)常住人口:3元/户・月;暂住人口:2元/人・月。                        (二)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单位实有人数收取,每人1.5元/月,由单位支付。(三)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单位实有人数收取,每人0.5元/月,由校方支付。(四)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宾馆、酒店,以床(桌)为单位收取,4元/月,由经营者支付。                                                              (五)农贸、集贸市场,以摊位为单位收取,每摊位5元/月。                          (六)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场所)按营业面积收取,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0.40元/月;50-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0.30元/月;100-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0.25元/月;500平方米以上0.20元/月。       (七)长短途客运车辆,按0.5元/座位・月收取。                              (八)城市低保户及学校寒暑假期间免交。                                   (九)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免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011]9号,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徐政[2010]14号 徐政[2010]14号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税务部门 0312―86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