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为加强我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行,保障乘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冀政办发[2015]20号)《保定市校车安全管理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管理的通知》(保校车联办[2023]1号)和《保定市徐水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徐政办函[202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主要内容 保定市徐水区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行,保障乘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冀政办发[2015]20号)《保定市校车安全管理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管理的通知》(保校车联办[2023]1号)和《保定市徐水区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徐政办函[202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徐水行政区域内运营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的专用制式校车。 第三条 校车应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成立由政府副区长任组长,教体、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和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由区教育和体育局主管副局长兼任。 教体、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校车安全管理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学校对自购和以学校名义租用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校车服务提供方是校车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主体责任人,应全面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第五条 在徐水区域内运营的校车,应取得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运营许可和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校车标牌。未取得徐水区校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在徐水区域内提供校车服务。 第二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六条 学校可配备校车。合法的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批准成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均可提供校车服务。 第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校车,除正常服务时间外,可以开展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在徐水区域内临时出行服务。提供临时出行服务的校车须提前一周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校车不得提供接送学生以外的运营服务。 第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在春季开学前一周内(2月份)、学期中(5月份)和秋季开学前一周内(8月份)和学期中(11月份)至少各组织一次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集中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留存培训资料和过程性影音记录并及时将相关资料上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九条 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校车使用许可须向区行政审批局提交符合《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 区行政审批局依照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审查校车服务提供者资质,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和体育局、区交通运输分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公安分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区教育和体育局、区交通运输分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公安分局等有关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按各自职责审查以下事项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行政审批局回复意见。 (一)区教育和体育局负责审查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及校车运行方案中行驶路线、停靠站点设置等情况。 (二)区交通运输分局负责审查校车运行方案中行驶路线、停靠站点的安全状况。 (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查校车运行方案中城区行驶路线、停靠站点的安全状况。 (四)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查车辆资质,驾驶人资质,车辆保险等情况。 区行政审批局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审批。区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校车标牌;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监督校车按照审批线路运行。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车辆、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须报区行政审批局审批,重新领取校车标牌,确保信息一致准确。校车标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在当日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备案三天内开具有效证明。 第十二条 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按《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按《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每月月初向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校车及校车驾驶人上月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校车安全隐患、不服从管理的校车,由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换发新的校车标牌,须重新办理校车使用许可。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向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校车驾驶资格的材料。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按《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非本地核发校车驾驶资格且在徐水区域内驾驶校车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校车驾驶人台帐,对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须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向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备。 第五章 校车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学生乘车提供安全的上下车场所,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每季度至少了解一次校车驾驶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的身心状况并建立台帐上报校车安全管理小组办公室备案,遇有突发情况应及时上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 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每学期与乘坐校车的学生监护人签订《乘坐校车安全协议》。 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每学期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明确校车服务收退费标准,合理定价。每年8月上旬,须将新学年校车服务收费标准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一学年内不得调整收费标准。确需调价的,经乘车学生监护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方可调价,新调整价格于下一学年执行。 第二十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驾驶人应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一条 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并及时向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审核: (一)年龄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都离车后方可关闭车门离开。 第二十三条 校车发车前,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但有《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的,应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教体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现有非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的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严厉查处超速、超载、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制定和完善本校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责成有关责任人监督执行。每天安排人员在学校门口配合校车提供者做好乘车学生的管理、交接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检查。每学期至少排查一次学生出行情况及校车运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送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合公安、交通运输、教体等部门对校车的安全状况等进行检查、考评,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资格进行查验。 学校应加强对教师、学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训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培训,每学期初和学期中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学生的监护人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和其监护人应当拒绝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学生和其监护人发现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及时向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校车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校车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每半年(2月、8月)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解决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教体、公安、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每月向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校车安全管理日常事务工作,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接到举报线索7日内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教体、公安部门应按照《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履行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一)区教育和体育局应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自备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检查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帐。 (二)区公安分局应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帐,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交通违法多发、群众举报和学生家长反映集中、公安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校车驾驶人,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调离或辞退。 (三)区公安分局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通知相关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四)区公安分局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除不准继续驾驶校车的情形外,可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区交通运输分局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联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提供校车服务的运输经营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每学期对监督车辆的日常维修保养、档案信息、日巡查台帐等情况至少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校车收退费专项检查,严厉打击随意调价、乱收费等行为,并将检查情况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未取得徐水区校车运营许可和校车标牌,在徐水行政区域内从事校车服务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校车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区教育和体育局每学期末组织学校、乘车学生及家长对校车运营情况进行满意度调查。对满意度达不到80%的校车,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进行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四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学期至少检查一次校车收退费行为。对随意调价、乱收费行为,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进行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五条 区交通运输分局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校车服务提供者车辆的日常维修保养情况,对不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车辆,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进行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六条 区公安分局对校车服务提供者除定期检查外,还应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校车违法违规运行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采取立即停止运营,并按程序吊销使用许可。其它违法违规情节轻微的,发现一次予以警告,发现二次进行约谈,发现三次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进行通报,不予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三十七条 经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考核,校车服务提供者名下三辆以上校车发生本章规定的责任行为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名下车辆发生三次以上本章规定的责任行为,由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取消该服务提供者在徐水区域内的校车服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如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运营校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校车运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发生重大失信等情节,由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依法处理,取消该服务提供者在徐水区域内的校车服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相关文件: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徐水区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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