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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规则
发表时间:2018/03/09 点击次数:382次
 

    (2018年3月9日,经徐水区人大常委会第17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本程序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政府部门的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的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报送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常委会法制室负责接收、登记,交由人大法制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的。
    第七条 常委会办公室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联系、沟通、协调。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程序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法制委员会依法进行审查。
    第九条 第八条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程序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审查必要的,依法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常委会备案审查的,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在没有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情况下,主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对涉及其他人大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事项,交由相关人大专门委员会审查;相关人大专门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报告交人大法制委员会汇总。
    第十四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人大专门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人大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审查意见,请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相关人大专门委员会反馈;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六条所列情况,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人大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程序规则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一条 审查工作结束后,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规则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规则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