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徐水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第二次县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徐水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一、目的和意义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民政部门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实施。 三、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 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但其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无抚养、扶养、赡养能力的。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四、五保对象的审批程序 确定五保对象,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由县民政部门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 对于符合五保条件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确定其为五保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县民正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五保对象及其受委托护理人签订五保供养协议,规定供养各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及处理意见等。 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停止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亲友自愿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五保老人同意,且有赡养协议并经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 (二)未成年五保对象自愿接受他人抚养,养父母自愿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经乡(镇)人民政府允许,并签订抚养协议的。 (三)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四)年满16周岁,已结束义务教育,且有劳动能力的。 五、五保供养内容及标准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保吃:供给实际需要的粮食、食油、生活必需的燃料、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生活必需的服装、被褥、鞋帽、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保住:保持其住房安全、保暖、不漏雨。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五保对象全部由县财政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五)妥善处理丧葬事宜,除另有规定外一律火化。分散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一般由其亲友或所在村民委员会处理,集中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一般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一次性发放其原享受的半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费用。 (六)保障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五保供养的标准: 分散供养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集中供养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并随我县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及时调整。 六、五保供养形式 五保对象的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 (一)分散供养包括五保对象独立生活、包户供养人代养和五保对象与亲友共同生活由亲友供养三种形式。 (二)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包括政府、村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举办的敬老院,根据敬老院的规模与工作需要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要创造条件,接纳社会老人自费入院养老,逐步把敬老院办成全社会的养老服务中心。 七、五保供养经费的来源和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由县级财政负担。年初,县政府要根据需要足额列入预算,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坚决杜绝虚列预算、列而不支和挤占、挪用五保经费的现象。 (一)按规定用于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拨至县级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拨至乡(镇)民政所(办),由乡镇按季发放到每个五保户手中。 (二)敬老院应努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发展院办经济,政府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院办经济收入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主要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 (三)政府各部门及村委会安排救济、救灾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 (四)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倡导志愿服务。 八、敬老院性质 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九、财产管理 敬老院的全部财产,属该敬老院的兴办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五保对象将承包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五保对象所有。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农村五保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全部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强占或变卖,可由他人代管,待停止五保供养后,及时归还本人。 十、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做好五保供养工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对象条件的村民,不为其办理五保手续的。 (二)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因工作失职造成五保对象外流乞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贪污、挪用、滥用五保供养款物的。 (四)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附则 (一)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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