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徐市监处罚〔2024〕 43-3 号 当事人: 保定市**液化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69 住所: 保定市徐水区****村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件号码: 130625**** 2024年8月5日,我局接到来自市局的案件交办通知书及附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8月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核实,在该站场所内发现两辆厢货,其中牌照为***的厢货有48只50KG气瓶。牌照为***的厢货内有50只50KG气瓶、***的单排汽车内有5只50KG气瓶、16只15KG气瓶,均无该气站的气瓶使用登记证书,且对该批气瓶进行了充装活动(违反《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4-以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单位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2024年8月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2024年8月7日,我局对该站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本站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市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及附件)2024年8月5日,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当事人充装许可证,证明该站具有充装资质。 4.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4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该站营业执照、充装许可证各1份。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该站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检查该站及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4年9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保定市***液化气站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不规范的违法充装行为在新闻网络上传播,市局红头文件发出通报。区政府为此召开了专题研究会。并在省市局召开专题会议、专项整治检查期间,顶风作案,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保定市***液化气站未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决定对该站进行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9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徐水支行(地址:保定市徐水区宏兴中路140号)。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5120018。 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