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徐市监处罚〔2024〕 20-3号 当事人:保定******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 住所:保定市徐水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2日接到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四味脾胃舒颗粒疑似存在质量问题,我局即通知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对现存该公司的四味脾胃舒颗粒进行下架,等待市局统一处理。我辖区内保定****公司报告称下属分公司现有3盒,已下架,并召回至总公司等待处理。2024年4月30日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保定*****公司的3盒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进行抽样送检。2024年5月30日,本局接到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函,随函为保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显示保定*****公司经营的四味脾胃舒颗粒含量测定不符合规定。调取保定*****公司系统后,查明该公司向保定*****配送了2盒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2024年6月6日经批准立案调查。6月5日,对保定****公司**分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于2024年2月26日、3月13日分别对保定****司(以下称总公司)配送的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验收上架销售,2024年3月11日售出1盒,售价55元/盒,收入55元。2024年4月12日配合总公司对剩余1盒药品予以召回并由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检,购买检品费用为55元/盒,计55元。收入总计110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6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24年6月6日,当事人委托张冬强提供了该批药品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验收入库记录等资质票据。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经抽检,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经营数量为2盒,以55元/盒的价格销售1盒,2024年4月30日由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检,店内无剩余药品,购买检品费用为55元/盒,总计收入1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交办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编号为HBBDYP202400090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四味脾胃舒颗粒检验不合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药品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供货方资质及销售单,证明该批药品自合法企业购进,总公司依法进行了该批次药品的购进验收。 6.总公司配送单,证明当事人所经营药品的来源。 7.当事人系统销售记录1份,证明销售数量。 8.召回通知、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药品流向及抽样情况。 本局于2024年7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经检验每袋含陈皮以橙皮苷计低于标准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行为。当事人经营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在该批次药品经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药品的购进验收,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且当事人不知道其经营的药品是劣药,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